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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路xxxx弄某家园x区xxx号一楼,趁在此施工的被害人汪某某、徐某某不注意之机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442元的某牌手机1部;2、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路XXXX弄某家园x区xx号xxx室被害人高聪暂住地,入户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路某某苑xx号xxx室被害人郑朋程暂住地外,使用竹条挑出被害人放在室内靠窗桌上的钱包,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被窃手机及部分赃款人民币465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65元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高聪、郑朋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