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金瓯与刘恒夫、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瓯,刘恒夫,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689号原告:金瓯,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夫,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瓯诉被告刘恒夫、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瓯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刘恒夫、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恒夫驾驶的辽AWG2**号出租车在新民市后小庙市场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刘恒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是辽AWG2**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太平洋财保是辽AWG2**号出租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我被先后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共住院32天。我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652.4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护理费3368元(96.24元×35天)、误工费13400元(3150元×4个月)、残疾辅助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恒夫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刘恒夫驾驶辽AWG2**号出租车行驶至新民市后小庙市场内与行人原告金瓯相刮,造成原告金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恒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瓯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回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71652.4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查,原告系沈阳市金宝工具制造厂工人,每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另查,被告刘恒夫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G2**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交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恒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瓯无责任。被告刘恒夫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G2**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恒夫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瓯医疗费61652.44元(71652.44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瓯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50天)。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瓯误工费12810元(3150元/月×122天)。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瓯护理费3079.68元(96.24元×32天)。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瓯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瓯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刘恒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