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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某重婚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重婚罪,2015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逮捕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瑄。2012年下半年,马某故意隐瞒已有配偶的事实,与毛某某同居生活。2013年5月1日,马某在重庆市梁平县柏家镇紫照乡青峰村x组毛某某家与毛某某举办了结婚宴,后与毛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毛某某生育一子马某麟。2013年9月22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马某的重婚罪。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结婚证、刑事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毛某某、毛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犯罪后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违反我国婚姻家庭一夫一妻制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犯罪后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马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违反我国婚姻家庭一夫一妻制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举办结婚宴,其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了严重伤害,且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