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钟日云,赖秀香,余雁雄,黄汉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钟日云,赖秀香,余雁雄,黄汉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简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仲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日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818。被告:赖秀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907。被告:余雁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833。被告:黄汉池,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身,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8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钟日云、赖秀香、余雁雄、黄汉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日云、赖秀香、余雁雄、黄汉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钟日云与原告签订440784111022957996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年利率15.3%。被告余雁雄、黄汉池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日云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钟日云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合同第十二条以下(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第十三条以下(一)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钟日云已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钟日云、赖秀香归还借款本金27950.13元,利息及罚息23247.4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从次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判令被告余雁雄、黄汉池对被告钟日云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日云就贷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雁雄、黄汉池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钟日云与赖秀香为财产共有人。并承诺提供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4、《借款人结婚证》,证明被告钟日云与赖秀香夫妻关系,并共同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5、《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日云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证据6、《钟日云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钟日云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4份,证明四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2、3、5、6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钟日云、赖秀香、余雁雄、黄汉池既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钟日云、余雁雄、黄汉池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钟日云为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0000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月20日,被告钟日云及其配偶赖秀香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钟日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日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11个月,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钟日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钟日云。但被告钟日云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10月20日,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950.13元,利息及罚息23247.41元,本息合计51197.54元,经原告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日云与被告赖秀香于1987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钟日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钟日云、余雁雄、黄汉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钟日云,被告钟日云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被告钟日云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秀香与被告钟日云是夫妻关系,被告赖秀香依法应对被告钟日云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雁雄、黄汉池对被告钟日云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日,保证期间至2014年1月1日已截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余雁雄、黄汉池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钟日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950.13元及利息和罚息23247.4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应由被告钟日云、赖秀香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钟日云、赖秀香并依约偿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没有解除的必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日云、赖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7950.13元、利息和罚息23247.41元(此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合共51197.5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钟日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日云、赖秀香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钟日云、赖秀香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