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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李庆池,梁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异2号案外人:江门市顺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冯式忠。委托代理人:谭小姒,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谭社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池。被执行人: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池。被执行人:李庆池,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梁桂莲,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X。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鹤山市新联益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下称“新联益公司”)、佛山市禅鹤铜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婵鹤公司”)、李庆池、梁桂莲[(2015)江中法执字第11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江门市顺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顺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顺盈公司称,关于(2015)江中法执字第15号执行案,登记在新联益公司名下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的土地【证号鹤国用(2013)第000281号】和位于来苏环村委会北路9号1座(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2座(粤房地证字第C4577037号)、3座(粤房地证字第C4577038号)及4座(粤房地证字第C4577039号)的房产和新联益公司设备一批实际均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上述资产的执行并解除。理由如下:2014年3月31日,新联益公司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农商银行棠下支行承兑新联益公司开具的四张金额合计1300万元的汇票。同日,顺盈公司与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顺盈公司在上述承兑协议中金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新联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新联益公司与顺盈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一份,约定新联益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的工业用地及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来苏环村委会北路9号的厂房转让给顺盈公司作为顺盈公司为新联益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待新联益公司清偿委托担保融资业务项下的借款后再进行赎回。同时,顺盈公司还与新联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新联益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顺盈公司早与新联益公司就本案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所有权,且双方早就拟拍卖的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上,顺盈公司已替新联益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上述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当属顺盈公司所有。案外人顺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4、保证合同,证据3、4证明新联益与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农商银行棠下支行承兑新联益开具的四张金额合计1300万元的汇票,且由顺盈公司为新联益公司上述承兑协议中金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担保服务合同,证明新联益公司就1000万元债务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的事实;6、资产处置协议,证明新联益公司已将土地及厂房转让给顺盈公司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012-1号);8、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证明新联益公司将其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贷款本金催收书、代偿证明书、代付银行凭证及发票,证明顺盈公司已代新联益公司支付代偿款8054746.09元的事实;10、拍卖通知书及公告,证明本院拟拍卖新联公司上述已转让及抵押给顺盈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及机器设备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顺盈公司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显示其提出执行的资产是属于顺盈公司与新联益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而非资产转让。顺盈公司所认为的转让行为并不存在,价款也未支付;二、本案所处置的资产包括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该被执行财产不单纯是本案的查封物,而且是本案执行案件中顺盈公司的抵押物。抵押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如果顺盈公司对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及抵押权有异议,应该通过再审程序处理,而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整。另外,信达公司对顺盈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9由于顺盈公司并非所述的民事行为其中的一方,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辨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信达公司要指出的是顺盈公司与新联益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反担保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资产转让。顺盈公司没有任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是被执行财产的所有人,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异议,而且信达公司强调的是信达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被判决书确认,顺盈公司的异议不可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3、对于证据10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执行人新联益公司、婵鹤公司、李庆池、梁桂莲均没有参加本院组织的听证,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江中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人民币96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联益公司、李庆池、梁桂莲、禅鹤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分别查封冻结登记在新联益公司名下:1、坐落在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的土地【鹤国用(2013)第000281号】,2、坐落在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北路9号1座(粤房地证权证:鹤山字第××号),2座(粤房地证第C4577037号),3座(粤房地证第C4577038号),4座(粤房地证第C4577039号),5座(粤房地证第C4577040号);3、机器设备一批和银行存款。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新联益公司和李庆池、梁桂莲、禅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联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42316000元及相应利息,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新联益公司提供的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2083009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机器设备和上述查封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新联益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江中法执字第115号案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顺盈公司为新联益公司与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担保,为此,于当月20日与新联益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顺盈公司为新联益公司向农商银行棠下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的《资产处置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新联益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转移给顺盈公司,当新联益公司由顺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向贷款银行的借款期限届满,新联益公司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新联益公司有权向顺盈公司要求赎回转让资产。新联益公司为顺盈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机器设备于2014年3月31日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顺盈公司凭上述合同和协议主张其公司已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顺盈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涉案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必须证明其是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其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于本院查封的新联益公司的涉案财物,上述生效判决均已确认房产土地是登记在新联益公司名下且连同机器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财物足以认定属新联益公司所有。顺盈公司凭借其为新联益公司向农商银行棠下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与新联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资产处置协议》等协议约定认为涉案财物已全部转让给其公司,因此,其公司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对于顺盈公司主张的上述理由和证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顺盈公司主张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土地和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是其为被执行人新联益公司向农商银行棠下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已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并不符合财产权属转移的法定条件。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顺盈公司提供的上述为新联益公司提供保证而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等合同无相应房地产对价并不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其为新联益公司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顺盈公司主张新联益公司机器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相矛盾,应通过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即使其享有抵押的权利,亦不属于享有所有权,只能在处置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顺盈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其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门市顺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陈耀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鹏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