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2时,因陈某乙往其邻居陈某甲家门前倒灰一事,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乙的丈夫秦某某到凌海市某镇某村某号陈某甲家中,对被害人陈某甲拳打脚踢,将陈某甲打伤。2015年11月2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甲右鼻骨、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鼻背部创口1.5cm属于轻微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属于轻微伤;右眼部挫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尤某某、康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齐甲、齐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和解协议及收条,询问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