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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经应城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4日经应城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应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1日本院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汪某甲在经营棉被加工销售时,发现在天门市从事棉絮加工生意的安徽霍邱居民王某到应城销售其加工的棉被后,认为王某到应城低价销售棉絮,对其在应城的销售市场产生了影响,遂心生不满,欲行报复。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汪某甲给王某打电话,谎称购买50床棉絮,让其送货,当晚又邀约被告人杨某和其邻居邓炳望(另案处理)“帮忙”,并安排被告人汪某乙一同参与报复王某。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得知王某已将加工好的棉絮送至应城后,先安排被告人杨某前去将王某从应城市人民医院门前引至王桥路与城南大道交叉路口,随后又打电话给邓炳望,并让其邀约肖锋一同前往。尔后,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车辆与邓炳望驾驶的车辆会合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载棉絮停在路边,被告人汪某甲即上前对其进行殴打,随即又安排被告人汪某乙将王某的车开走,被告人汪某乙将王某的载有50床棉絮的三轮摩托车开到其经营的公司,将棉絮扣留返回现场将车还给了王某,被告人汪某甲警告并威胁王某今后不得再到应城销售棉絮后方才让其离开。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应城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扣押的棉絮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汪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纠合被告人汪某乙、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汪某乙、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属自首,被告人汪某乙、杨某罪责相对较轻以及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