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霍桂芳等179户青州市中央花园小区业主与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霍桂芳等179户青州市中央花园小区业主,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桂芳等179户青州市中央花园小区业主(名单详见起诉状,略)。诉讼代表人田忠远。诉讼代表人魏政。诉讼代表人张岳林。诉讼代表人王有富。委托代理人赵辉、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上诉人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系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本案被上诉人众多,其业主与受理法院有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本案还涉及第三人青州市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位于青州市,青州市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受理法院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为免该案陷入有可能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境地,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既属于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又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为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和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涉及的物业服务对象为青州市中央花园小区业主,即服务合同履行地为青州市,故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青州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