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昌雅与卢海潮、永康市海潮电器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雅,卢海潮,永康市海潮电器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胡昌雅。委托代理人:周师帅,永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海潮。被告:永康市海潮电器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负责人:卢海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路188号。负责人:胡滔。委托代理人:章旭斌,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昌雅与被告卢海潮、永康市海潮电器厂(以下简称“海潮电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雅的委托代理人周师帅、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潮、海潮电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雅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12时15分许,被告卢海潮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胡昌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昌雅与被告卢海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90日,并造成原告精神障碍。另查,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永康市海潮电器厂,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卢海潮、海潮电器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556.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677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93元/天×60天=558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2年×32%=155109.12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未果。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永康市石柱镇前塘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永康市园林管理处证明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正常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卢海潮、被告海潮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5%非医保,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金华以外的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原告胡昌雅陈述从交警队划入金华中心医院2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经核实,该20000元系从被告卢海潮交付交警队的押金中划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化去的总医疗费为67853.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确属不当,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40393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15分许,被告卢海潮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7省道由东阳往永康方向行驶,行经217省道51KM+100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穿217省道的原告胡昌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4833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胡昌雅与被告卢海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胡昌雅经永康市第一人民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化去医疗费67853.97元。2015年6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973-1号、0973-2号;精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原告胡昌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后遗症;其左肩胛骨骨折,左冈上股股健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并评定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天。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出具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胡昌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53.97元(含非医保用药67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55109.12元、护理费12677.5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57090.59元。另查,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海潮电器,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卢海潮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昌雅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40393元/年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其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计6785.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43天×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47天×(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原告胡昌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090.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5865.2元按60%承担计75519.12元,二项合计195519.12元。(已扣除非医保6785.39元、鉴定费4440元)。非医保6785.39元、鉴定费4440元共计11225.3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卢海潮按60%承担计6735.23元,已支付20000元,应返还13264.77元。被告卢海潮、被告海潮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昌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519.12元(其中13264.77元支付给被告卢海潮,余款182254.35元支付给原告胡昌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卢海潮赔偿原告胡昌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735.23元,已支付20000元,多支付的13264.77元已上述第一款项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胡昌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卢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