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田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XX,男。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6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奎,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晶,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陈小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杨X、朋友杨XX、刘X在西安市红光路“弘冠酒店”KTV包间喝酒唱歌。田XX与杨X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杨X用啤酒瓶打砸田XX,被杨XX等人拉开。田XX回家取一把菜刀又返回“弘冠酒店”楼下。凌晨2时许,杨X与杨XX下楼后,田XX与杨X再次发生争执、厮打,田XX用菜刀将杨X头部、左胳膊砍伤。2014年11月1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田XX逃离现场后将作案刀具丢弃。2015年5月27日,田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证言,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判令被告人田XX赔偿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2692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共计人民币85024元。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在先,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杨X和杨XX、刘X在本市红光路“弘冠酒店”KTV包间喝酒唱歌。田XX与杨X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杨X用啤酒瓶打砸田XX,被杨XX等人拉开。田XX回家取一把菜刀又返回“弘冠酒店”楼下。凌晨2时许,杨X与杨XX下楼后,田XX与杨X再次发生争执、厮打,田XX用菜刀将杨X头部、左胳膊砍伤。2014年11月1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杨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田XX逃离现场后将作案刀具丢弃。2015年5月27日,田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此次外伤致左顶骨外板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日-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因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74.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7139.59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8113.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羁押情况说明;3、被害人杨X陈述;4、证人杨XX、胡X证言;5、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6、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户籍证明;10、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歌厅发生矛盾、厮打后,已被他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回家怀揣菜刀返回歌厅楼下将被害人砍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并以此为由建议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能给予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以杨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974.1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32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0日为7139.59元,护理费以每日80元计算20日为1600元,共计人民币18113.72元。营养费因无依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医疗费5974.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7139.59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8113.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