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绍华与李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李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53号原告:李绍华,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鹏,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佐伟,村民。原告李绍华诉被告李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华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铁皮、方管等五金材料,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佐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结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李佐伟2014.1.292014年2月29日前归还。逾期不付利息自愿赔偿”。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钢材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佐伟支付原告李绍华欠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