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耀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耀,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37号原告黄光耀,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世贸大厦A1座6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黄光耀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宁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林宁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军、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黄光耀诉称:其于2005年9月至被告处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为265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0元。被告林宁国贸公司辩称:对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从事销售工作事实以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7月31日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原告已经确认包括补偿金在内的全部费用都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任何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应该诚实守信,不应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黄光耀于2005年9月入职林宁国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林宁国贸公司支付黄光耀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4个月工资共计10840元;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黄光耀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黄光耀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林宁国贸公司与黄光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2015年8月18日办理的。林宁国贸公司一直给黄光耀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底。2015年9月28日,黄光耀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工资,该委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宁国贸公司为黄光耀补缴社保、驳回黄光耀的其他仲裁申请。该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2015年10月10日,黄光耀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同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该委以申请人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为由,书面申请终结审理此案为由,作出了仲裁决定书,黄光耀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黄光耀在双方签订并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存在争议。黄光耀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本人签字的,但是协议书中的钱款只有两项,没有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的另行约定,自己也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应当支付,不是可以支付,应该属于法律的强制条款。该协议书第五条系林宁国贸公司制作的单方约定,且没有做出明显的标注予以释明,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做出对林宁国贸公司不利的解释。林宁国贸公司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双方均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的第一句就已经明确,甲方因为资不抵债,经营困难才签订该协议,双方对协议签订的法定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首先,林宁国贸公司与黄光耀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黄光耀称,为了先拿到工资才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黄光耀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林宁国贸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林宁国贸公司与黄光耀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其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黄光耀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黄光耀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且该协议签订后林宁国贸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故黄光耀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依据和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光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