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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与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巨龙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大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显尧,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四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先进。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起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按被告要求连续多次为被告供应拉杆、角轮等货物,总计货款436208元。被告收货后,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货款4362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义乌市国税局认证结果清单、对账单传真件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208元的事实。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46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箱包配件,原、被告双方按月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对账单金额共计43627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3份金额为108864元、1份金额为10887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35468元。2015年7月期间,被告将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浙江省义乌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通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浙江增值税发票、国税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46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6208元,因其中74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货款4354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货款4354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宏盛箱包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3元,减半收取3921.5元,由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千格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