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琼颖与徐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颖,徐如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张琼颖。被告:徐如涛。原告张琼颖为与被告徐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颖起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43000元未付。经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如涛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利息损失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徐如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徐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条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如涛向原告借款6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3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63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补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约一份,约定分期归还。但事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理应归还。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琼颖借款4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徐如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