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组织代码17316847-7与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证41072110000059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组织代码17316847-,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证410721100000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组织代码17316847-7法定代表人:张学林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证410721100000591法定代表人:吴奇原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嶙,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龙湖湾一期的外立面改造工程(小城故事)进行施工。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105万元。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万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10月22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龙湖湾外立面改造工程给用汇总表一份、发票九张;5、被告的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十七张、土地顶账协议一份,依此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龙湖湾一期的外立面改造工程(小城故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原结构、装饰层的拆除,新添基础土方开挖、基础工程、建��工程、外立面节点大样、外立面装饰工程、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立即清运工程、外立面与天面防水工程和天面排水工程等全部图纸设计内容;并且全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期与质量,以及税金。施工总工期105天,工程量暂定为800万元。施工完毕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工程项目费用汇总6594057.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顶账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外墙改造工程款105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小城故事尚未开发的二期83亩土地中的等值土地价值来顶付欠款,若被告分次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该笔欠款本协议自动终止。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方应自觉履行。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顶账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外墙改造工程款105万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土地顶账约定不明确具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如果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阎衡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