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福生、陈兆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福生,陈兆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948号原告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生。被告陈兆文。原告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福生、陈兆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传君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告陈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21‰,逾期加罚50%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兆文对被告陈福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陈福生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和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福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承担利息;二、被告陈兆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福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兆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福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福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同日,被告陈福生、陈兆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兆文对被告陈福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福生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兆文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福生发放了借款,被告陈福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陈福生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陈福生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陈兆文为被告陈福生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陈福生未按时还款,被告陈兆文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兆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生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开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二、被告陈兆文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福生、陈兆文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陈福生、陈兆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传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原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