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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