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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陆彬诉被告井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彬,井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陆彬。被告井泉。原告陆彬诉被告井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彬诉称:2010年11月4日,经被告井泉介绍,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井泉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同时,经被告井泉之手偿还了原告2500元利息。后徐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被告井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经被告井泉介绍,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井泉签字担保。借款当时,经被告井泉之手偿还了原告2500元。后徐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某某及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井泉为徐某某向原告陆彬借款作担保,但未��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借款月利率系5%,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75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该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2500元。该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8日(即起诉第二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井泉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陆彬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即起诉第二��)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井泉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井泉负担(原告陆彬已经预交,被告井泉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陆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