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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2016刑初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温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韦某系被害单位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公司)的水泥工,负责水牛建筑工地倒水泥的工作,其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工地扣件的使用和保管。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韦某先后四次趁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永和街甘竹路工地晚上无人之机,翻过围墙进入工地盗窃扣件。分述如下:1.2015年8月上旬的某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韦某趁工地无人疏于看管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先将存放于工地的扣件共6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1元)搬到围墙旁边,再将扣件扔出工地围墙外,后将盗得的扣件搬走并销赃。2.2015年8月下旬的某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韦某再次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存放于工地的扣件共6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1元)并销赃。3.2015年9月的某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韦某采取同样手段,盗得存放于工地的扣件共3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65.5元)并销赃。4.2015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采取上述手法,将14袋扣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51元)搬到工地围墙边准备扔出工地并盗走时,被路过的被害单位员工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即到场将被告人韦某人赃并获。综上,被告人韦某四次盗窃财物的数额共价值人民币258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第四次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责任委托书》、《损失说明》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萝(刑技)勘永[2015]101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5]335、336、337、3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本案犯罪数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2015年10月11日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行为,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韦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单位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27.5元(由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