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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方恒军与陶能玉、张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能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方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陶能玉。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筱红,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陶能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陶能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恒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能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陶能玉向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该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人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出借人有权随时提前收回到期本金,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愿意为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借款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直到上述款项还清时止,担保期限不少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陶能玉在借款人处签名,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出具当日,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邢立旺账户转账50万元至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同日,陶能玉向方恒军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中写明:借款50万元及月息3%字样,款项转入(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月息3%等,陶能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均在此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并写明保证人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陶能玉归还了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8000元,并认为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方恒军认为归还的是利息。2015年7月17日,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方恒军,并向陶能玉等人均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方恒军为实现债权债权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方恒军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能玉向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将债权转让给方恒军并已书面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转让行为有效,故对方恒军诉求陶能玉归还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陶能玉归还了208000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金的惯例,应予认定为归还利息,208000元按月利率3%合计归还利息经计算为归还了13个月零26天利息,故其利息应认定为已付至2014年6月28日。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未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2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方恒军主张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结合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为11000元。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陶能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恒军借款50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陶能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恒军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陶能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950元,由方恒军承担950元,由陶能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1万元。陶能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能玉签署的是一张空白的对账单,月利率3%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添加,上诉人所归还的20.8万元应为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归还本金29.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方恒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借据已记载“按月付息”,对账单中月息3%也系打印字体,现陶能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对账单所记载的借款利率标准为后期添加,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此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陶能玉、张筱红、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芜湖众发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