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5)民初1763号钟佑明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佑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钟佑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倪道仁,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佑明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高伦,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佑明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还建房项目部签订了市政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还建房小区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约6000万元,按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造价2008年定额下浮10%结算;合同签订后未通知开工,即视为其违约,应按合同总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3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开工,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95万元,尚欠工程保证金135万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市政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5万元及利息8711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600万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依据。原告钟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市政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签订合同的具体事情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向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利息计算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利息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且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应支付的金额,本院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中加以评判。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还建房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市政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组织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何庄还建房小区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的施工、供货、维护、竣工验收等工作,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以甲方通知为准,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超过60日未通知乙方开工,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按合同总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另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继续履行;3.工程总造价约陆仟万元(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调整:以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造价2008年定额下浮10%为结算补足,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清单为标准;4.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012年元月221日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5.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保证金及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违约金的赔偿,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工,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5万元,尚余135万元未返还。现原告仅就其中的50万元保证金(于2011年12月29日汇入刘正江账户)要求被告退还而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现已更名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另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刘正江系原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还建房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还建房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还建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代表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而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系被告开办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向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还建房项目部支付了部分保证金,之后其仅返还保证金95万元,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未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保证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原、被告均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特别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及房地产开发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被告更应对未能严格审查工程承包人资质所导致的法律责任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再者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宜再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权利,而应以各自的实际损失向过错方主张权利,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核定由被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70%向原告钟佑明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600万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佑明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70%向原告钟佑明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驳回原告钟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