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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连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的丰田轿车至本市石泉六村小区内,因被害人赵某某牌号为沪的揽胜极光汽车停放不当影响其通行,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钥匙将该车多处划损。经鉴定,沪揽胜极光汽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932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石泉六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