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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40岁(1975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新开东路,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告人张×骑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芳源里小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钥匙4把、锥子2个,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218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四把、锥子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