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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59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赵某甲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范华伟)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150KM+100M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宋继鹏,在郭某某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甲、郭某某、范华伟、宋继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华伟、宋继鹏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496.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无证驾驶,保留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赵某甲无证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范华伟)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150KM+100M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宋继鹏���在郭某某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甲、郭某某、范华伟、宋继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华伟、宋继鹏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右手小多角骨骨折、第5掌骨基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赵某甲,驾驶人系赵某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12.44元、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护理费1630.80元(54.3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3750元、评估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某甲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某甲与郭某某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6:4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036.44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136.44元。因被告赵某甲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48元、误工费6523.20元、护理费1630.8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90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55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1234.44元,应由被告赵某乙、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6740.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49017.22元;二、被告赵某乙、李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6740.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赵某乙、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