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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甘F63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肃州区仓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仓门街与西大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80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晨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