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营口金石实业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辉岁月歌厅、柳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金石实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辉岁月歌厅,柳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英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菲,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辉岁月歌厅,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人王玉柱,系该歌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卿,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营口金石实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金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菲,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辉岁月歌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被上诉人柳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营口金石实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辉岁月歌厅投入门头及显现费用,价值人民币7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光辉岁月歌厅需达到何种装修标准,双方如何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以上问题请原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