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与朱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庆,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庆。委托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国玉村。投资人陈其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洁白,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荣庆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8月28日、10月9日、10月3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幸、被上诉人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荣庆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海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一审诉称,该厂经营铜材、铝材加工业务,长期销售铜棒给朱荣庆。2011年5月1日,朱荣庆向该厂出具欠款160859元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由朱荣庆在短期内分期付清。2012年1月21日,朱荣庆付款25000元。2013年2月7日,朱荣庆付款20000元,余款115859元一直未付。要求朱荣庆立即支付货款11585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该厂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朱荣庆负担。朱荣庆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与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朱荣庆,而是朱荣庆当时所在的原镇江恒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朱荣庆只是该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从2004年、2005年左右到2009年下半年期间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送货到该公司,回收铜屑也是在该公司,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对方也是该公司,朱荣庆只是履行了作为工作人员收货、结算、部分付款行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起诉朱荣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恒瑞公司的股东是汪某和王弘法,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被核准注销,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应当起诉该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支付尚欠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朱荣庆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该欠条载明“欠铜材厂人民币壹拾陆万零捌佰伍拾玖元整(160859)。朱荣庆。11.5.1日,138××××2707。常兴村122号”,该欠条并备注“2012.元月21号打农卡2.5万,13年2月7日打卡2万”。该欠条备注的两笔打卡款项均是由朱荣庆个人账户转入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的投资人陈其军账户。另2009年9月28日,朱荣庆曾在其住所地出具欠款金额为188883元的欠条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此后扣减该厂收取的铜屑抵款2080元,朱荣庆于2010年9月2日打卡1万元和2011年1月31日打卡2万元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加上该厂开票收取朱荣庆的税款4056元,才形成2011年5月1日的欠条金额。另查明,朱荣庆曾经是恒瑞公司的职工,恒瑞公司于2009年底因原址被拆迁而歇业,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于2013年7月8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因朱荣庆一直未支付所欠价款,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朱荣庆于2009年9月28日在其住所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后,在恒瑞公司已经歇业的情况下,朱荣庆又两次以其个人名义付款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投资人陈其军。此后,朱荣庆于2011年5月1日再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并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个人名义转账2.5万元给陈其军,于2013年2月7日以其个人名义转账2万元给陈其军。上述事实表明,朱荣庆一直认可其与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两次出具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情况就是朱荣庆欠该厂的款项情况。根据朱荣庆2011年5月1日出具给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的欠条和之后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朱荣庆尚欠该厂价款115859元。朱荣庆辩称其出具欠条后的四次付款行为均是受原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的指示,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朱荣庆曾经在恒瑞公司工作过,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在与朱荣庆的购销凭据上注明业务单位“恒瑞”字样,该事实与朱荣庆出具给该厂的欠条并不矛盾,朱荣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观点。综上,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要求朱荣庆支付价款115859元并由朱荣庆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朱荣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价款1158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朱荣庆负担。朱荣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原恒瑞公司的车间主任,出具欠条及付款均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原恒瑞公司股东汪某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扬州市锦龙五金铜材厂庭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与原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汪某电话录音,证明案涉欠条所载系公司债务,上诉人出具欠条和付款均属职务行为,录音中上诉人多次陈述这是公司债务,也强调如果这个帐是自己的也就认了,关键这帐是公司的,这些都得到了汪某的认可;2、被上诉人与恒瑞公司2006年5月6日协议书一份、2006年至2008年购销凭据43张,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9张购销凭据,证明从2006年至2009年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恒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恒瑞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该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负责接收货物;3、上诉人作为恒瑞公司员工,在与永平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以及永平电子有限公司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恒瑞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结算时也是由朱荣庆出具欠条,两者形式基本一致,符合恒瑞公司的交易习惯,进一步印证了朱荣庆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4、原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汪某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说明,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实际付款方为恒瑞公司,讼争债务为公司债务。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恒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账目已经结清,文字资料第二页倒数第11行汪某说“欠公司的,公司不欠账”,说明恒瑞公司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对证据2中的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恒瑞公司之间有关加工费的约定,而本案上诉人拖欠的系铜棒款,没有一分钱的加工费。对证据2中的购销凭据,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凭据,认为均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恒瑞公司之间的往来,但都发生在案涉欠条日期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最终以欠条为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田某未出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汪某2015年5月5日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确为汪某所写,该说明的内容与汪某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声明相互矛盾,说明中称“基本相符”,但按照财务账目应该分文不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恒瑞公司2010年2月装订成册的2009年度发票账目抵扣联,说明中提及的收据所对应的发票正在其中,无论该发票反映的情况真实与否,无论该款项是否支付,均与本案上诉人所欠价款无关。对证据4中4张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截止到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价款中的一部分,而上诉人4张收据都是2009年9月28日以前的,且均为被上诉人与恒瑞公司之间的往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恒瑞公司的5份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情况),上述4张收据与其中的4份发票金额完全吻合,这些收据是上诉人担心日后被上诉人持这些发票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故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空白收据也是上诉人提供的,无论这些交易真实与否,上述4张收据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与恒瑞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往来帐明细,该明细账最后显示的余额与上诉人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金额相符,而上述4张收据所载供货量和金额在明细账中并无反映,可见4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通知原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汪某于2015年10月30日出庭作证。庭审中,关于案涉欠条,汪某陈述:恒瑞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账目已经结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没有经过恒瑞公司确认,不能代表恒瑞公司;关于朱荣庆从其个人账户向陈其军付款,汪某陈述:2009年恒瑞公司歇业后上诉人负责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和往来,汪某没有也不需要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亦无需向汪某请示,因案涉欠条所载款项未经恒瑞公司确认,故注销时没有清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是其二者之间的事情,与恒瑞公司无关;关于恒瑞公司与朱荣庆的关系,汪某陈述:恒瑞公司主营机械加工、五金加工,上诉人负责五金加工(相当于部门领导),恒瑞公司与上诉人没有订立承包协议,但上诉人也投入资金,双方系合作关系,恒瑞公司歇业后双方不再合作,五金加工业务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对证人汪某所作证言,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出具的时间在恒瑞公司歇业之前,因上诉人负责恒瑞公司五金加工业务,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恒瑞公司而非上诉人。对证人汪某所作证言,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但汪某所作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进一步说明讼争欠款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2009年9月28日、2011年5月1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落款均载有上诉人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常兴村122号”,对此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前后矛盾,无法完整体现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恒瑞公司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6年至2008年购销凭据,证明恒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必然得出案涉货款系恒瑞公司所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永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与案涉欠条落款内容不同,该欠条落款为“经手人:朱荣庆”,且未载明上诉人手机号、家庭住址等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汪某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说明与其2014年12月19日的声明、汪某当庭所作证词矛盾,而2014年12月19日声明与汪某当庭所作证词相互吻合,本院对汪某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上述说明中提及的4张购销凭据总额与案涉欠条金额不符,且在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往来明细账中并无反映,而该明细账的金额与案涉欠条金额一致,故该4张购销凭据与讼争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两次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先后多次从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投资人陈其军付款,上诉人认为其系代表恒瑞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此后的付款行为亦是受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的指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汪某出庭作证时也予以否认,故案涉欠款的付款主体应为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朱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