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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鉴、刘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鉴,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刘鉴,男,汉族,住横山县石湾镇旋水湾村。原告刘飞,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刘鉴,男,汉族,住横山县石湾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法定代表人雷东,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鉴、刘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鉴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刘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14时许,聂海元驾驶陕KDX0**号福特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内蒙古阿拉善右旗,车辆失控、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聂海元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再次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进行协商,希望被告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均拒绝。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18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KDX0**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刘飞为陕KDX0**号车购买了商业车损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3日,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第三组证据,阿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为聂海元负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陕西省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靖边县物价局鉴定,此次事故陕KDX0**号车车辆损失为418310元。被告辨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均无异议,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下进行赔偿,对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由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车已经进行了正常定损,所定损失为235300元,公司在所定数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给被告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并给其进行了损失确认,定损为2295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项目与实际损失项目不付,价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定损原告不在场,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定损价格过低。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查明以下事实:陕KDX0**号福特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刘鉴,2014年8月17日,刘飞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购买了商业车损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刘飞,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2015年6月13日,驾驶员聂海元驾驶该车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马山井沙漠内翻越沙丘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发生翻覆,造成聂海元受伤,陕KDX0**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阿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次事故聂海元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有的陕KDX0**车辆损失金额41831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刘飞的车辆损失费进行理赔,理赔的费用应该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因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刘飞,故本案的理赔对象为刘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飞车辆损失费418310元。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