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德林与丁术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丁术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德林,女,1944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术科,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林与被告丁术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丁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林诉称:2015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丁术科驾驶豫15/458**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S216线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路段时与同向李德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德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商城县交警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术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救治,最终被诊断为:1、左前臂上段毁损性断离;2、右手毁损伤;3、左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左肩胛骨骨折;5、左肩关节、腹壁大面积皮肤挫伤;6、头外皮并皮下血肿。先后住院共计61天,支付医疗费172272.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7126.55元,其中医疗费172272.4元、营养费2420元【(61天+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1天60元/天)、误工费12595.79元【(61天+120天)69.59元/天】、护理费310432元(38804元/年10年80%)、陪护费23668.93元【(300元/天29天)+(266元/天29天)+(78.01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59321.43元(9416.1元/年10年6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000元、家人住宿及车费3356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德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商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3、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的情况;4、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家人支出的住宿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支出交通费情况;6、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原告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7、被告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情况。被告丁术科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横穿马路,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丁术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术科的身份;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术科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4、收条一张和汇款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术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丁术科驾驶豫15/458**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S216线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路段时与同向李德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德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商城县交警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术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先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6291.33元;后因伤情严重,又于当天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前臂上段毁损性断离;2、右手毁损伤;3、左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左肩胛骨骨折;5、左肩关节、腹壁大面积皮肤挫伤;6、头外皮并皮下血肿,住院2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07296.30元;原告另在医院外药房购买药品支付3489元。原告后于2015年8月6日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452.29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3207.68元。被告丁术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德林左臂缺失伤残程度为五级;2、李德林右手毁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3、李德林左前臂上段毁损性离断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60,护理30日(康复护理);4、李德林左上肢缺失及右手部分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丁术科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受损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核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术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李德林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术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丁术科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丁术科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错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求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照“信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意见;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其以工作单位固定工资3200元/月计付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依据其提交的正规有效票据显示为198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部分发票为无效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58099.22元,其中医疗费113456.59元、护理费2340.16元(30天2847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30元/天(限原告诉请)】、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31556.47【(13个月+9/30个月)28472元/年÷12个月】、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86元、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林各项损失共计48882.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限额及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16.59元(158099.22元-48882.63元-600元),两项合计为157499.22元;二、被告丁术科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丁术科已垫付的26000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李德林负担682元,由被告丁术科负担3585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