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谢某某一同前往石门县楚江镇外滩“佳康”足浴店按摩,店主贺某某负责接待吴某并给其在一楼二号包房按摩,按摩时将自己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放在吴某手机上面,十多分钟后店里来了其他客人,贺某某便让吴某休息等候,自己前去接待。被告人吴某见按摩店后门敞开,而贺某某又迟迟未进包房,便趁机将贺某某的苹果手机拿起后,经后门逃跑。经鉴定,贺某某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贺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胡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及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退还了赃物,并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