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闫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闫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闫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12月7日,原告方由介绍人陪同按约赴被告家中,俗称“大见面”,由原告之父将已准备好的68000元彩礼交于被告刘某清点接收,另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淇园路老凤祥金店”共支付11250元给被告闫某购买了“四金”即金项链、金连珠、金戒指、金耳环。2015年3月9日按民俗“定好”,由介绍人陪同原告之父再次按约赴被告家中,由原告之父将20000元彩礼交付被告刘某。后因原告方购置被子未同其协商,被告便强行索要10000元整,被迫无奈,经协商双方确定为6000元,2015年3月31日由“领客邱爱民”又付给被告刘某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94000元,“四金”折合11250元,总计105250元,其他就餐、旅游、典礼、封礼等不计其数,在此忽略不计,至今双方未进行合法婚姻登记。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中,被告闫某实际陆续在原告家共同生活15天,自2015年6月11日以去娘家为名彻底不归,经原告采取多种方式规劝未能成功,其父母以其上班工作忙为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4000元,返还金项链、金连珠、金戒指、金耳环折合11250元。被告闫某辩称:对原告给付被告闫某大见面礼68000元,定好20000元,共计88000元无异议,均是直接给付的闫某本人,其父母未接收。原告所述的购买被子时收取的6000元属实,但均购买了东西,现在在原告家中,不应退还。三金有项链、戒指、耳环,是原告在典礼前主动给闫某购买的,当时说的是1万元,应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退还。收取的88000元,因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应酌情返还。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给的彩礼全部是闫某收的,没有给刘某,不应由刘某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底在原告与被告闫某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典礼的前一天又给付6000元,均经闫某父亲的手给了刘某,另外给闫某买了三金即戒指、项链(带吊坠)、耳环。2、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协商的彩礼一共88000元,其中68000元听说是给了刘某,当时我没去。后来女方家嫌买的东西不好,经我的手又给了闫某6000元。3、证人耿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家的邻居,经常去原告家玩,典礼时见过闫某几次,后来就没见过。原告的家庭并不富裕,没见过他上班,他家里依靠其父母打工挣钱,典礼时还借我家2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94000元、给被告闫某购买了三金即戒指、项链(带吊坠)、耳环,被告闫某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和购买三金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及购买被子款6000元、购买了“三金”部分均无异议,但对彩礼给被告刘某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婚约关系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媒人是知情人,也是见证人,媒人陈述的情况应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中重要的证据之一。证据1、2,证人邵某乙、张某是原告与被告闫某的媒人,陈述的给付彩礼的情况符合当地的习惯,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耿某作为原告的邻居的当庭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大见面礼”68000元,并在“淇园路老凤祥金店”给被告闫某购买戒指、项链(带吊坠)、耳环价值11250元。2015年3月9日,按民俗“定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购买被子款6000元。2015年4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合法婚姻登记。2015年6月11日被告闫某回娘家,双方解除同居生活。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与被告闫某按习俗订立婚约,收取原告彩礼款88000元及金项链(带吊坠)、金戒指、金耳环,数额较大,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刘某在被告闫某接受彩礼过程中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接受彩礼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5000元为宜。购买被子时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邵某甲彩礼款85000元,被告闫某和被告刘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240元,被告闫某、刘某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