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杨学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杨学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明宝秋,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吉,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室。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仲凌,被上诉人杨学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学吉与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员曹景泰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甲方(曹景泰)将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A1#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杨学吉)。承包范围为所有A1#楼土建工程、土建毛墙毛地,不含油漆、涂料、水暖电、防水、保温。承包单价为所有团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每平米520元劳务费。”2015年1月9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三方核实,现确实:昊昇农机汽车城A1#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下欠土建施工队人工工资人民币柒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798600.00元),此据。欠款单位:A1#综合楼项目部,(孙康明签字,并加盖山东省肥城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接受土建施工队杨学吉。”2015年2月5日,原告杨学吉与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被告项目部代表孙康明签订《关于杨学吉在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所干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发包方(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方(被告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大清包方(原告杨学吉)三方分别出资解决农民工工资。自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杨学吉及农民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各级政府部门上访闹事,且由杨学吉主动去永宁县劳动执法大队销案。春节(2015年)过后杨学吉必须完成未完成工程,积极配合发包方、承建方验收工程,并承担验收过程中的质量后果和因验收未通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如杨学吉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且甲方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给山东省肥城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变更为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依据杨学吉与孙康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如数付给杨学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雇佣农民工薪酬498600元,2、被告支付欠薪利息153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A1#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建设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98600元。现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该劳务费。798600元劳务费系双方对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的确认,已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应向原告支付,且该劳务费只是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并不影响工程的最终结算。另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劳务费按进度支付,而非工程最终结算后支付。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故还需支付4986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吉劳务费498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学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9元,由原告杨学吉负担779元,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8000元。宣判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欠条“下欠土建施工队人工工资798600元”中的金额实际含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的劳务费。上诉人施工工程并未完成,双方亦未结算,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未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属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的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学吉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拖欠798600元的农民工工资是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且798600元并不是全部的劳务费。欠条打了之后,上诉人只支付了300000元,其余的没有支付。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工程监理人员出示的通知和证据。工程已经交付入住,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维修通知函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及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现在发现的问题共计损失468000元。现在提供的证据是肉眼可以看到的质量问题,专业的工程验收肯定是验收不过去的。被上诉人杨学吉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所述的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只干主体工程,不干装饰工程。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由监理人员出具维修通知和相关基建部门出具意见。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入住。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维修通知函此前尚未正式通知被上诉人杨学吉,且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杨学吉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杨学吉在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所干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杨学吉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欠条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学吉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依约提供劳务完成部分工程后,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务费。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条中,上诉人确认下欠被上诉人劳务费798600元。上诉人已支付300000元,尚欠4986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未完工程的劳务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尚未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该劳务费。但798600元劳务费系双方对已完成工程劳务费的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后并不影响工程的最终结算。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中约定劳务费按进度支付,而非工程最终结算后支付。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9元,由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彬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