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东庆与李彦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召,陈东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庆。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召因与被上诉人陈东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召、被上诉人陈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经营铁皮、钢板类物品,被告与李天定合伙开办有一加工厂,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李天定散伙。之后,被告开始单独从原告处拉货。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600元的车顶80块及价值2500元的车门板,被告李彦召本人书写明细一张,内容为:车顶--80块--9600元正,车门板--2500元正,李彦召。后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于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有被告李彦召本人书写的货物明细条一张,且该条内容所载明的货物被告认可其已使用,被告对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且该明细条与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已与原告清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李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东庆货款12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彦召负担。上诉人李彦召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013年8月上诉人所出具的所谓的“货物清单收到条”,是上诉人让自己的司机胡某到被上诉人出拉货时,列给司机的需要购买的货物清单。虽然时间已经过去2年多时间对诸多细节记不清楚,但是司机胡某仍然知道该条是上诉人交给他让他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的清单,且已经向法庭证明清单中所购物品的货款当即已经由他向被上诉人支付。能够间接证明上诉人就该条不是欠条的证据还有当初上诉人的几个工作人员都能证明,2013年8月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车辆5台,在上诉人厂内向上诉人当时支付的货款,如果说当时上诉人欠有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就不会全额付款,而会要求相互抵消。原审对事情已经过去两年之久证人无法记清当时细节的证言吹毛求疵,进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重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东庆答辩称,1、上诉人虽于2012年4月26日与李天定散伙,但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天定的口头协议李天定与上诉人散伙之前从被上诉人处订购的板材尚未用完,三方约定剩余的货物由上诉人李彦昭使用,货款由其支付,上诉人与李天定散伙的时间早于上诉人出具的货物收到条的时间是合理的,双方并不冲突。2、上诉人关于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货物清单条是其让司机到被上诉人处拉货时出具的货物清单的说法纯属上诉人捏造,不是证人胡某本人的意思表示,是在违背证人胡某本人意愿的前提下强加给证人的,这一点可以从一审中看出。原审中我方对证人胡某到被上诉人出拉货时部分货款现场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诉争的货款除外。因为现场结清的货款从未超过1万元的。而本案的标的已经超过1万元所以,上诉人说本案所争货款不存在,纯属上诉人推卸责任。3、上诉人关于其他证人说明该条不是欠条的说法严重违背事实。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待证事实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样性的要求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原审中被上诉人陈东庆提供有上诉人李彦召向其出具的书面便条一张,上记载有数量和价格,原审中上诉人李彦召称该条是出具给其雇佣司机的拉货清单,但二审中又称是被上诉人陈东庆为了与李天定算账,而要求其出具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彦召关于该书面便条的解释前后矛盾,该书面便条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上记载有具体数量和价格,上诉人李彦召虽称货款已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上诉人李彦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彦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巩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