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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627号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大源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栋才、林兴贝,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78号兴利大厦114号。法定代表人:屠棘,总经理。被告:屠棘。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14625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146253.25元为基数,字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370865元)2.判令被告屠棘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4日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700万元整。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银行和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到2014年5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07万元整的连带保证。2012年6月1日,被告屠棘(其本人为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银行和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3日到2013年11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整的连带保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4日按约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作为担保人,原告通过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分别于2013年2月1日代为偿付48000元、2013年6月21日代为偿付3098253.25元,共计3146253.25元,为借款人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3146253.25元,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屠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3146253.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屠棘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4元,由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炬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