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511号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付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新民市某村平房4间、7头肉食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原因经常殴打原告,并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房屋4间属实,房屋所有权人是我的名字,但是建房的时候是我父母与我们两口子共同出资,原定一家两间房。在我儿子结婚时,我已经同意把房子给我儿子了,但还没有更名。另外,原告所说的牛我也答应给我儿子了,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折价款。因为都是原告管理财产,原告应该知道家里没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