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潘永贤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01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梧州市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罗某)沿中山路往新业路方向行驶,至鹤山市街道中山路长安口腔门诊前路段时,与梁啟能(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潘某、胡某的伤情均达轻伤一级程度。经检测,潘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2.91mg/100ml,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潘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罗某、胡某及梁啟能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其驾驶证被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等同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潘某提出,其因本案受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潘某所提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潘某的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要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少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