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一餐馆饮酒至次日1时,后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行驶至二级车站附近,接到朋友电话欲返回版画院,当车行驶至九龙大道德信小区路段时,摩托车撞在公路中间的隔栏,造成其受伤倒地。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黄某可能酒后驾驶,遂将被告人黄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4年8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04.9mg/100ml。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测试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