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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昆山市开发区中华园西村XX栋XXX室,趁同住的被害人裴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裴某放于衣柜衣服口袋内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970元)、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后将被盗黄金项链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后李某将该项链以人民币7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代其自沈某处赎回被盗黄金项链1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裴某。被害人裴某的其他财产损失,已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李某、余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款记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收条,学籍证明,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