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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付昌明与颜忠胜、谢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明,颜忠胜,谢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20号原告:付昌明,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颜忠胜,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谢秀玲,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付昌明与被告颜忠胜、谢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昌明、颜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谢秀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昌明诉称:颜忠胜与谢秀玲系夫妻关系,颜忠胜于2015年8月22日向付昌明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1.25%;2015年8月23日向付昌明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5%;2015年9月7日向付昌明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三次借款共计454000元,经多次催要,颜忠胜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忠胜、谢秀玲共同偿还借款454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付昌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颜忠胜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7日给付昌明出具的借条三张。颜忠胜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本人出具,债务是事实,但三月份给了付昌明5万元,只欠付昌明30多万元,付昌明现不承认。颜忠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颜忠胜对付昌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付昌明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付昌明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颜忠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颜忠胜与谢秀玲系夫妻关系,颜忠胜于2015年8月22日向付昌明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1.25%;2015年8月23日向付昌明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5%;2015年9月7日向付昌明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庭审中颜忠胜认可三张借条均系本人出具,三次借款共计45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付昌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忠胜、谢秀玲共同偿还借款454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颜忠胜与谢秀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借款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付昌明要求颜忠胜、谢秀玲共同偿还借款4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年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忠胜、谢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昌明借款45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三次借款中双方每次约定的利率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颜忠胜、谢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