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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秀英与宋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英,宋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59号原告唐秀英。委托代理人常明。被告宋如军。原告唐秀英与被告宋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如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英诉称,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名,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利息26350元。被告宋如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宋如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秀英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85000元,月利息85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利息26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宋如军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宋如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秀英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26350元,共计11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宋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