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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文秀与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秀,芦波,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龙文秀,女,汉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波,男,满族,系司机。被告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文秀与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波、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龙文秀诉称,被告芦波驾驶的辽ED94**号轿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桓仁顺峰车业公司,且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分别上有强制险、商业险种。2014年11月7日16时25分,被告芦波驾驶辽ED94**号轿车,由北岭建设银行驶往天韵方向,当行至中保门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同方向原告龙文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文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芦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文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文秀于当天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即从2014年11月7日入院至2015年7月7日出院),期间转诊至沈阳医大盛京医院确诊,前后共花掉医药费32839.15元。因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45402.23元。其中:1、医药费32839.15元;2、伙食补助费7260元;3、误工费29363.88元;4、护理费29717.60元;5、交通费490元;6、残疾赔偿金581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8、鉴定费用1066元;9、诉讼费1504元。扣除被告芦波垫付款24000元。被告芦波未答辩。被告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原告龙文秀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户性质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经济损失据实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25分,被告芦波驾驶辽ED94**号轿车,由桓仁镇北岭建设银行驶往天韵方向,当行至中保门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同方向原告龙文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文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文秀于受伤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242日,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龙文秀女儿王磊。原告龙文秀在桓仁住院期间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医嘱转上级医院进行二次检查。2015年7月7日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每月复;2、休息一个月。原告龙文秀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839.25元,被告芦波垫付费用24000元。2015年12月16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龙文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文秀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龙文秀为农村户口,居住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前进街8组17号,为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女儿王磊居住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顺城街15组,经营桓仁凤鸣王磊综合商店从事零售业务。被告芦波驾驶的辽ED9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辽ED94**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现原告龙文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45402.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文秀陈述、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诊断书、车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被告芦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文秀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芦波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龙文秀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7834.73元。其中:1、医疗费用32839.2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60元(桓仁住院242日,每日30元);3、护理费29717.60元(二级护理242日,按1人计算;护理费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122.80元计算);4、误工费29363.88元(原告龙文秀系农村户口,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日工资107.56元计算误工费,其天数为273日。住院242日,休息一个月);5、残疾赔偿金58164元(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9082元计算,原告龙文秀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6、交通费490元(尊医嘱沈阳查检二次交通费);(三)原告龙文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肇事车辆辽ED94**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龙文秀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ED94**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芦波赔偿;(五)原告龙文秀在肇事车辆辽ED94**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得赔偿款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护理费29717.60元;3、残疾赔偿金58164元;4、交通费490元;5、误工费13628.40元)。原告龙文秀在肇事车辆辽ED94**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共得赔偿款45834.73元(其中:1、医疗费用22839.2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60元;3、误工费15735.48元。赔偿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龙文秀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芦波、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芦波驾驶的辽ED94**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文秀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被告芦波驾驶的辽ED94**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文秀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七角三分。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龙文秀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应返还被告芦波垫付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龙文秀预交)、司法鉴定费用一千零六十六元(原告龙文秀预交),均由被告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