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第一高级中学东门口路段时,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连欢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