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1649-7法定代表人:冉耀恒住所:昆明市普坪村168号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发,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永发于2014年4月24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W300FN,机号为XUG0300FHENXXXXXX的徐工装载机,该机械总货款为20000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以分期方式分为1期支付原告。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分期款,剩余20000元拖欠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永发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以及违约金2792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之后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发未进行答辩。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装载机一台,且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收条、欠条、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装载机,被告欠原告机械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为方便被告付款,书面告知了被告付款账号。三、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告费250元。被告王永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发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王永发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300FN的徐工装载机,标的总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后一日内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5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徐工LW300FN装载机,明确欠付原告购买设备款50000元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20000元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徐工LW300FN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约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王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的自认来确认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对原告要求王永发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应当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王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华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发承担;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启明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玉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