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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阳与马国伟、陆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马国伟,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53号原告:赵阳。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马国伟。被告:陆素芳。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伟。原告赵阳为与被告马国伟、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布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红梁、吴国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阳起诉称:被告马国伟、陆素芳经营被告金马布艺公司业务,被告马国伟、陆素芳系该公司的股东且被告马国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4日,被告马国伟、金马布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阳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赵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4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赵阳要求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偿还借款,但其表示其中500000元需要再使用三天用于被告金马布艺公司银行转贷,三天后偿还,剩余500000元最迟到月底偿还。当日,被告马国伟将原有1000000元借条原件收回,被告马国伟、金马布艺公司出具两张500000元借条,其中本案所涉借款明确借款期限为三天。期满后,被告马国伟、金马布艺公司未按约还款,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被告马国伟、金马布艺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马国伟、陆素芳现下落不明。被告马国伟与被告陆素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素芳应对被告马国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赵阳为此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归还原告赵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支付原告赵阳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10个月,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500000元*6%年利率/12*4倍*10个月=10000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赵阳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归还原告赵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支付原告赵阳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1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赵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打款记录、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阳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马国伟银行账户打借款1000000元,被告马国伟、金马布艺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赵阳续借500000元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公司股东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素芳与被告马国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素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阳与被告马国伟、金马布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国伟、金马布艺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陆素芳和被告马国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素芳应对被告马国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赵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伟、陆素芳、金马布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伟、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马国伟、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5000元(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另行计付)。如果被告马国伟、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马国伟、陆素芳、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