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范平英与孙素英、付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平英,孙素英,付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平英,女,汉族,1945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英(曾用名孙丽萍),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范平英因与被上诉人孙素英、被上诉人付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上诉人孙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素英(曾用名孙丽萍)系范平英长媳。原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訾营社区季庄阜涡路旁的案涉房屋因阜涡路扩修,多次进行改建、翻修,现由孙素英家实际管理和使用。孙素英将该房屋出租给付强,付强用于经营“三宝包子店”,年租金3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范平英在本案中负有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举证责任,其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不一,且部分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即使该房屋属于范平英所有,那么孙素英作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占有人,其与付强之间的租赁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范平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范平英负担。范平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房屋系范平英和季万明出资修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范平英的诉讼请求,并由孙素英和付强承担诉讼费用。孙素英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涉案房屋系自己找人所建。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范平英向本院提交宅基证档案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季万明名下,系范平英与季万明共同所有。孙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范平英并申请证人闫治青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季万明与范平英共同建造。孙素英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影响对本案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对范平英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主审人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主审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孙素英与付强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范平英当时对该事实知晓,并未持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范平英称原审应对涉案房屋系范平英和季万明出资修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事实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对涉案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范平英称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范平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32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