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夏清模与通山县程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模,通山县程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夏清模,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敬平,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系原告的表哥。被告通山县程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武,该公司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清模诉被告通山县程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夏清模不服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通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清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武、徐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模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安排在严某某的班组从事出拉矿碴工作。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工友严某某、程某某在作业时不慎被喷浆机的轮子碾压背部受伤,二工友将原告抬出巷道,被告组织人员、车辆将原告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历时住院27天,诊断结果为第五腰椎骨折等。原告伤情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程度。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至受伤时止,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被告以他人姓名为原告办理住院并申报工伤认定,终使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982.28元。2、判令被告依规定期补偿原告工伤待遇,按月支付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1801元(地区标准),或一次性补偿至退休年龄60岁止(236个月)的本人工资367404元。二项合计613386.2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1年期限内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启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争议,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解决途径和程序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清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人民陪审员 喻雪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