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远桂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桂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桂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远桂等人以索要赌债为名强行将蓝某民从南宁市押回到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大垌启队的篮球场威胁、殴打。次日3时许,刘远桂纠集刘某淋、刘某东等人将蓝某明带到旺茂镇大寿村山脚排队社坛后背山的桉树林处,由刘某东、刘某淋看守,直到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赶到将蓝某明解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远桂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远桂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刘远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远桂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远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远桂等人以索要赌债为名,强行将蓝某民从南宁市押回到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大垌启队的篮球场威胁、殴打。次日3时许,刘远桂叫来刘某东、刘某淋帮看守,刘远东用脚踢打蓝某明,然后一同将蓝某明带到旺茂镇大寿村山脚排队社坛后背山的桉树林处用手铐拷住蓝某明,交由刘某东、刘某淋看守。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前来将蓝某明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远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蓝某明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同案人刘某东、刘某淋的供述,被告人刘远桂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刘远桂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2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有刘远桂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桂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远桂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刘远桂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是共同犯罪。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刘远桂积极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远桂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远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远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远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