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顾琼、李昊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琼,李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特1号申请人顾琼(被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李昊。申请人顾琼(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昊(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因出生缺氧导致智力残疾,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顾琼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因出生缺氧,导致智力残疾,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鉴定构成智力××二级。2010年3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颁发了二级智力××证。2016年1月6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出生缺氧,导致智力残疾,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有原告母亲的陈述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颁发了二级智力残疾证证实,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母亲,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11条、第14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顾琼为被申请人李昊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文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