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77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川,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0月9日生一子李某楠,孩子从出生后9个月开始就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至今。因我与被告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特别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以身体有病为由拒绝过夫妻生活,我们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被告回娘家居住已一个多月,我接她也不回,她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由于我们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成破裂。我们俩共同经营的超市在她回娘家之前私自兑出,得款37000.00元被我要回6千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百元,债务1万元双方各偿还一半,债权3500.00元及兑超市款依法分割。另外在2016年1月2日,被告还将电动车和电视机拿回娘家。被告杜某辩称,一、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十分好,2013年10月9日儿子的出生也充分证明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使孩子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二、我们并没有分居生活,由于原告父亲经常干预我们的夫妻生活和感情,我向原告提出分出去生活,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有时发生一些口角。我回娘家住几天,这不等于我们夫妻分居生活。三、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婚后为了生活所需,2014年6月10日,我用我母亲借给我的3.8万元兑下了泰康路锦中村的一个超市,2015年10月份,由于原告父母不愿意给我们带孩子,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超市以3.7万元价格兑了出去,原告拿走6千元,剩余钱我还给了我母亲。我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前还在经营超市,所以,原告所称我们分居长达一年之久根本不是事实。四、我拿回的电视机和电动车是我母亲购买的,也是原告让拿回的。对于原告所说的债权与债务,并不存在。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楠(2013年10月9日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育有一子,现其子年纪尚小,离婚势必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出现争吵情况,亦对夫妻感情产生了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现被告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本院亦希望双方能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微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