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辉、吴国桢等与沈丽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辉,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国桢,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惠娟,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丽莉,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陆富锦,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再审申请人吴辉、吴国桢、曹惠娟因与沈丽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辉、吴国桢、曹惠娟共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丽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沈丽莉作为申请执行人必须先履行自身所应承担的判决所规定的义务,现其绕开执行部门,提出排除妨害诉讼,但并未改变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沈丽莉经法院判决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的前提条件是其依照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其在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判决所赋予的权利。目前情况下,沈丽莉不应该被认定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故吴辉、吴国桢、曹惠娟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沈丽莉提交意见认为,沈丽莉已经将折价款交付给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二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吴辉、吴国桢、曹惠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沈丽莉,并已经合法程序变更登记为沈丽莉为房屋产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现吴辉、吴国桢、曹惠娟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系争房屋权利人沈丽莉的物权权利,现沈丽莉依法要求吴辉、吴国桢、曹惠娟迁出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他案中沈丽莉将房屋折价款根据判决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后,吴辉、吴国桢、曹惠娟现以未实际取得房屋折价款而抗辩本案的排除妨害,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辉、吴国桢、曹惠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辉、吴国桢、曹惠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